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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供电与使用条例?电力使用与供应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五金加工
文章来源:本站

  电力供电与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是1996年4月17日令第196号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是电力供应企业和电力使用者必须遵守的国家性行政法规。

  基本信息

  发布时间

  1996年4月17日

  编号

  令第196号发布

  内容全文

  【本法变迁史】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0417]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2)[20220226]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22修订)[20220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196号)

  现发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

  第八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第十一条

  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章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十四条

  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四章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

  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电应当由用户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户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五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章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元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996年4月17日令第19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 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 供电营业区

  第八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 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 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 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 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 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 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第十一条 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 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章 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 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 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 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 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十四条 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 工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 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 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 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 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 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四章 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 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 协商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 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 电应当由用户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 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 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 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 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 交付电费。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 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 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 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 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 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 恢复供电。

  第五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 、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 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 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 当出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 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 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 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 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 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电力使用与供应条例实施细则?

  你好,电力使用与供应条例实施细则主要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

  1. **适用范围**:电力使用与供应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以及个人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2. **责任主体**: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该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通常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3. **群众护线组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在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的具体形式、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4. **电力企业的责任**: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包括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等,以及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5.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必须设置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具体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规确定。

  这些细则是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的,旨在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保障电力供应的稳定性,以及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 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 ̄10 千 伏 1.5米

  35 千 伏 3.0米

  66 ̄110 千 伏 4.0米

  154 ̄220 千 伏 5.0米

  330 千 伏 6.0米

  500 千 伏 8.5米

  第五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标志牌的规格由电力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即: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包括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及其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穿过林区时,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林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若树木所有者要求保留,并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定在线路建成后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视、检修的树木或果林、经济作物林,可不砍伐,但树木所有者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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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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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千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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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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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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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0千伏

   5.0米

   5.5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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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千伏

   7.0米

   7.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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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十元至一千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一千元以上的奖励,但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处以罚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以电厂、电力建设单位经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授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发电、供电及电力设施建设,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责令赔偿和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强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

  第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持有能源部颁发的证件和行政处罚通知书。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使用暴力的;

  (三)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小的;

  (四)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距电力设施和水电厂水工建筑物三百米的保护区内进行爆破,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处于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通信等设施,实施拆卸、盗窃、毁坏、放火、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生产运行的;

  (二)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大的;

  (三)煽动或组织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进行的;

  (四)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电力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

  (五)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或对社会用电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供电的强行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限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任何单位或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或造成单位、公民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及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应开具凭证。《隐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和《处罚通知书》由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行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应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罚款一千元以上应报省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处理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指各级电力主管部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跨省电网的电业管理局、省电力工业局、地(市)电业局(电力局、供电局)、县供电局(电力局)。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制定的《电力线路防护规程》同时废止。凡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有关电力设施管理规定,以《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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